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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唐爱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爱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334号罪犯唐爱民,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爱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永州市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唐爱明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唐爱民的部分上诉,撤销原判对唐爱明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以上诉人唐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4个表扬,2016年1月不礼遇干警扣1分,2016年7月违规带烟进车间扣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唐爱民有关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唐爱民近两年在监消费12,034元,本次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消费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爱民近两年在监消费较高,其履行能力与履行金额不相适应,尚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爱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谢 琼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