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树华、温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树华,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426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小区。法定代表人:谢文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燕,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温树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温小燕,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XX,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温树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凤智,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拴才,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美秀,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旗矿区联社)诉被告温树华、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委托代理人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树华、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旗矿区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树华偿还贷款本金4900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73993.87元,本息合计763993.87元。2、判令被告温树华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判令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温树华因木材加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全部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001‰,实行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伟约定借款利率9.8001‰的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券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早已逾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有490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763993.87元未予偿还。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树华、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未作答辩。原告伊旗矿区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温树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厂周转,月利率为9.8001‰,借款期限为11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被告承担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万元,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共273993.87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温树华借款本息由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温树华发放全部借款本金49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温树华还本付息及违约情况。5、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温树华、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伊旗矿区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单、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出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单、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1日被告温树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周转,月利率为9.8001‰,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8001‰水平上加收50%。2、2014年12月11日原告伊旗矿区联社与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为被告温树华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温树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1603.82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4604.26元。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3993.87元,本息合计763993.8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伊旗矿区联社与被告温树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已实际给付被告温树华借款49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树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截止2017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73993.87元。故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要求被告温树华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自愿作为被告温树华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伊旗矿区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并捺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要求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温树华、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树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273993.87元,本息共计763993.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从2017年8月4日起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9.8001‰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树华追偿,被告温树华应于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被告温树华、温小燕、XX、温树平、李凤智、张拴才、苏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琛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