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许志强与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李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929号原告:许志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宝华,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许志强与被告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日,被告李宝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李宝华未能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李宝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李宝华作为借款人向许志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许志强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李宝华的签字及捺印,并手写有李宝华的公民身份号码。本案庭审过程中,许志强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李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许志强所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李宝华于2012年10月2日向许志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许志强可以催告李宝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许志强要求李宝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志强虽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许志强亦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许志强要求李宝华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实质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李宝华应向许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