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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以下简称海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连启、刘波、关忠义、李桂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连启,刘波,关忠义,李桂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00号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艳,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君,男,该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连启,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波,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关忠义,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桂英,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启、刘波、关忠义、李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君,被告关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启、刘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连启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52425.65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合计177425.65元;2.李连启、刘波、关忠义、李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连启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4月1日、4月21日、5月16日向海林信用联社借款7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125000元,刘波、关忠义、李桂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截至2017年1月16日,李连启尚欠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52425.65元。关忠义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李连启、刘波、李桂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海林信用联社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关忠义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借款凭证,内容明确,并且由李连启签名,本院应予以确认;利息清单,是根据借款金额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连启和刘波、关忠义和李桂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李连启和刘波、关忠义和李桂英自愿结成互相担保成员,与海林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海林信用联社分别对互保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互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毕时止,关忠义和李桂英最高贷款余额50000元,李连启和刘波最高贷款余额140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加收50%计算。李连启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4月1日、4月21日、5月16日向海林信用联社借款7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125000元,以上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9.3‰。借款逾期后,海林信用联社于2016年多次向关忠义���收李连启的借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李连启尚欠海林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52425.65元,本息合计177425.6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海林信用联社与李连启和刘波、关忠义和李桂英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海林信用联社已履行了向李连启、刘波发放借款的义务,李连启、刘波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与刘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刘波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林信用联社虽然主张不当,但刘波不能因此不免除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海林信用联社与李连启和刘波、关忠义和李桂英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李连启和刘波、关忠义和李桂英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李连启和刘波、关忠义和李桂英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至清偿完结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李连启先后于2014年3月19日、4月1日、4月21日、5月16日向海林信用联社借款7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到期日分别是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4月20日、5月15日,保证期间至2017年3月19日、3月31日、4月20日、5月15日届满。海林信用联社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关忠义其���认海林信用联社在借款逾期后于2016年多次到其家中催收李连启的借款。因此,李连启和李桂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李连启、刘波应当偿还海林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52425.65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合计177425.65元,关忠义、李桂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波、关忠义、李桂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连启、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52425.65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177425.65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关忠义和李桂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波、关忠义、李桂英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8.51元,由李连启、刘波、关忠义、李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