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段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段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862号原告:杨海英,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董怀章,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段强强,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段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称购买油罐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了41000元现金,承诺借期2个月,逾期按每日5‰付违约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但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托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段强强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来双方认识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是原告丈夫写的,被告签的名,内容为:今借到杨海英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借期两个月,到期归还,逾期按日5‰付违约金。立字为证借款人段强强2016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段强强向原告杨海英借款并写下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英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4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花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