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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海兵与徐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徐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418号原告:李海兵,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险峰,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李海兵与被告徐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海兵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险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兵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李海兵预交,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徐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思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