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北京百年文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上海文燕新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北京百年文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上海文燕新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811号原告:曹某某,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年文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张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燕新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柯雪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北京百年文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文新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文燕新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燕新高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诉讼副本多次送达未果,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年文新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文燕新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费18,46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原告之女朱某某在两被告处补习数学、英语等课程。当日,原告支付教育培训费23,4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填写“文新学堂退单报告”,并经两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审核同意解除双方教育培训合同,并审核退款费用为18,460元。之后,两被告至今未能退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百年文新公司第二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文燕新高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教育培训合同1份;2、文新学堂退单报告1份。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或口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调取(2016)沪0112民初279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来源于文燕新高公司与杜崇鑫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文燕新高公司提供的证据,而文燕新高公司与杜崇鑫的劳动争议案件即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2民初27970号民事案件,现该案判决业已生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负。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主要内容为:学员张曹君;辅导课程为数学英语;教育培训费为23,400元。当日,原告支付两被告教育培训费23,4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填写“文新学堂退单报告”,主要内容为:退单原因为参加美术高考集训,周末不能上课,当日被告文燕新高公司华漕分校校长杜崇鑫书写“同意”并署名,同月23日经财务审核退费金额为18,460元,同月26日百年文新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张静书写“同意”并署名。嗣后,两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教育培训费。2017年4月5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2016年10月10日,文燕新高公司与杜崇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文燕新高公司陈述:2014年12月15日,杜崇鑫担任华漕分校校长一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教育培训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文新学堂退单报告”,原告提出解除教育培训合同申请,两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均已审核并署名同意,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及退费金额已达成了合意。嗣后,虽双方未约定退费时间,但原告经催要,并经法院诉讼,两被告至今未予退费,亦未对不予退费作合理解释。综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教育培训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百年文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被告上海文燕新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曹某某教育培训费1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5元,由被告北京百年文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被告上海文燕新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沈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