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平,付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四海,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小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7日,住榆林市榆阳区工人。被执行人:付利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5日,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复议申请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付利华借用了异议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榆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承包N1标段的工程,该N1标段工程的甲方于2016年6月、7月14日分两次向榆林市协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打入工程款130万元。异议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向刘生元、刘占江等15人支付工资、材料款共计643509元,异议人榆林市协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说明剩余656491元的支付详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榆林市协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扣留了被执行人付利华在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并要求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擅自支付;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榆林市协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要求提取被执行人付利华在榆林市协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付利华在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协助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付利华在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的义务。榆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依法作出(2014)榆执字第0161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应擅自向案外人支付扣留的130万元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执行裁定书、(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榆执字第0161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在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前,复议申请人已将付利华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款依法支付,故无法协助,申请人并将此情况明确告知榆阳区人民法院;二、因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榆执字第016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复议申请人已经没有了付利华一分钱的工程款,而且付利华尚欠复议申请人150多万元尚未偿还。再无任何工程款可供协助执行榆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协助执行的内容与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执字第0161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并中止执行。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扣留并提取了被执行人付利华在复议申请人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称已将付利华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依法支付,且付利华尚欠复议申请人150多万元未偿还,再无任何工程款可供协助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复议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榆林市协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二、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曹小蕊审判员  王仲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