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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坚波与丁松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坚波,丁松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307号原告:岑坚波,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松其,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岑坚波与被告丁松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坚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学。2013年2月1日,被告因归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丁松其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岑坚波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岑坚波与被告丁松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松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坚波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丁松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银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