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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正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正福,男,1962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丹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丹棱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正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正福无制造爆炸物的资质。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五一村3组村民李某2家中需要修路,雇请被告人为其实施爆破作业,爆破需要的爆炸物由被告人自备。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高正福在其位于丹棱县丹棱镇新桥村2组的家中用硝酸钾、硫磺粉、黑色木炭粉末制造黑火药。2017年6月12日下午和13日上午,被告人高正福在李某2家住宅外修路的现场实施爆破作业,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并扣押疑似黑火药一袋(经称量净重8.3千克)、疑似硫磺粉一袋(经称量净重2.3千克)、疑似黑色木炭块一袋(经称量净重11.4千克)、杆称一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疑似黑火药一袋是爆炸物品,为黑火药,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另查明,被告人高正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正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疑似黑火药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爆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爆破作业现场照片,证人李某2、高某、王某1均、李某1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正福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福非法制造爆炸物黑火药8.3千克,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正福非法制造爆炸物黑火药达到8.3千克,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系因筑路需要,且没有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制造,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正福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正福系初犯,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正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爆炸物黑火药、硫磺粉、黑木炭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将扣押的杆称一把发还被告人高正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凌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