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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谢福山与詹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山,詹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273号原告谢福山,男,住瑞金市。被告詹志红,男,住瑞金市。原告谢福山诉被告詹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山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詹志红因资金周转箱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1500元,每月15日前付息。被告詹志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五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詹志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谢福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詹志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詹志红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00元;4、存折原件两页、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詹志红取得原告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詹志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詹志红以经营建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詹志红未归还借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1500元。被告詹志红自2014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按月向原告谢福山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詹志红至今未付,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谢福山与被告詹志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詹志红取得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谢福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詹志红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志红应当归还原告谢福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詹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詹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63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