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颜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颜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040号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15幢。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颜华,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惠公司)与被告李颜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19463.1元;2.被告给付租赁物残值留购价款1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83.89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73.72元;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原告按被告选定购买挖掘机并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先支付手续费3952.5元、保证金13175元、首付租金46500元,剩余租金291602.1元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分30个月支付完毕,每期租金9720.07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并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变化而调整。合同期满后,被告留购挖掘机并支付100元租赁物残值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挖掘机并出租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手续费3952.5元、保证金13175元、首付租金46500元及分期租金272136.9元(其中13175元系以保证金转付冲抵)、违约金2207.47元,尚欠租金19463.1元、租赁物残值留购价款100元未支付。被告李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龙惠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颜华(承租人)经协商一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进行公证,其中第二条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之日为交付日,承租人应在交付日当日内签署并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起租日以双方签署认定的《租赁要件表》中的起租日为准,并持续至《租赁要件表》规定的期限届满,或持续至根据本合同规定的租约提前终止之时。第五条约定: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承租人延迟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承租人的下次付款中优先抵扣。第六条约定:首付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全部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满后,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的残值人民币100元整,相关的过户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如有);租赁物所有权随之转移给承租人。第十七条约定:所有通知、催款函、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等可以以信函或传真方式向另一方在本协议首页所述的通信地址发送;如果是以信函方式发送,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如果是以传真方式发送,传真发出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因为通信地址错误、不详或无人接收等原因而延误或者接收不到通知、催款函、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等,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附件二《租赁要件表》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LG6065挖掘机1台,设备价款310000元,起租日为2011年5月14日,被告应先支付手续费3952.5元、保证金13175元、首付租金46500元,剩余租金291602.1元分30个月分期支付,每期租金9720.7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本合同生效后如因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变化而需要调整租赁利率时,出租人统一在人民银行调整日次月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比率同方向进行调整;期满后选择支付人民币100元残值留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LG6065型号挖掘机1台交付被告。被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陆续支付手续费3952.5元、保证金13175元、首付租金46500元及分期租金272136.9元(其中13175元系以保证金转付冲抵)、违约金2207.47元,尚欠租金19465.2元(291602.1元-272136.9元)、租赁物残值留购价款1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公证书、租金支付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购买挖掘机并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463.1元、租赁物残值留购价款100元、逾期付款利息3973.72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颜华支付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463.1元(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的数额为19463.1元);二、被告李颜华支付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残值留购价款100元;三、被告李颜华支付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73.72元(19465.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的数额为3973.72元);四、被告李颜华支付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24536.82元,被告李颜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6元,被告李颜华负担41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