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凤菊、曹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凤菊,曹兴建,魏述利,陈业兰,李洪建,亓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962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孙凤菊,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曹兴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魏述利,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陈业兰,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李洪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秀红,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凤菊、曹兴建、魏述利、陈业兰、李洪建、亓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菊、曹兴建、魏述利、陈业兰、李洪建、亓秀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凤菊、曹兴建偿还原告借款249440.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魏述利、陈业兰、李洪建、亓秀红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凤菊2012年1月16日从我行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3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59.65元,现结欠贷款本金249440.35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凤菊未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发放时,孙凤菊、曹兴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曹兴建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魏述利、陈业兰、李洪建、亓秀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六被告均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孙凤菊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现结欠本金249,440.35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12.0266‰,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12年1月16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孙凤菊已经收取贷款250000元。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魏述利、李洪建为被告孙凤菊2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4、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证实孙凤菊与曹兴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两份,证实担保人李洪建与亓秀红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实担保人魏述利与陈业兰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与2015年7月29日向借款人孙凤菊及配偶曹兴建进行催收。证据7、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证实我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担保人魏述利及配偶陈业兰进行催收;证实我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担保人魏述利及配偶陈业兰进行催收;证实我行于2017年5月14日向担保人魏述利及配偶陈业兰进行催收。证据8、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证实2012年1月16日贷款发放至2017年8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249940.35元,结欠利息461024.79元。本金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559.65元。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今,共计偿还本金559.65元,累计偿还利息共计25714.13元,该笔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开始欠息。证据9、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公证处对此笔贷款公证不予受理。证据10、在保证期限内,对其中一担保人催收视同效力给予他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事由。六被告未出庭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九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凤菊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被告现结欠本金249440.35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12.0266‰,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2012年1月16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孙凤菊已经收取贷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魏述利、李洪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述利、李洪建为被告孙凤菊2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孙凤菊与曹兴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李洪建与亓秀红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魏述利与陈业兰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借款人孙凤菊及配偶曹兴建进行催收;于2014年11月10日向担保人魏述利及配偶陈业兰进行催收;于2016年3月21日向担保人魏述利及配偶陈业兰进行催收;于2017年5月14日向担保人魏述利及配偶陈业兰进行催收。自2012年1月16日贷款发放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40.35元,结欠利息461024.79元。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今,被告共计偿还本金559.65元,累计偿还利息共计25714.13元,该笔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2012年12月19日开始欠息。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公证处对此笔贷款公证不予受理。在保证期限内,对其中一担保人催收视同效力给予他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事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凤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该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凤菊、曹兴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孙凤菊、曹兴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凤菊、曹兴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9940.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述利、陈业兰、李洪建、亓秀红自愿为孙凤菊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菊、曹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40.3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魏述利、陈业兰、李洪建、亓秀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科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