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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德信与黄俊、敖贞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信,黄俊,敖贞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234号原告:周德信,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黄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敖贞清,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周德信诉被告黄俊、敖贞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信、被告敖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的工钱3790元;2、被告支付我讨要工钱的误工费、诉讼费等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黄俊雇请我到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田蒲工地上做工,并于同年11月完工,被告黄俊一直未支付我工钱。2017年1月10日,被告黄俊向我及工地同事闵加和等4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拖欠我们4人工钱共计17750元,其中我的工钱是379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结清。该款至今未支付。被告黄俊未作答辩。被告敖贞清辩称,实际拖欠工钱的人是被告黄俊,我只是当时在现场,原告周德信等4人要我作为证明人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黄俊雇请原告周德信到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田蒲其承接的工地上做工。2017年1月10日,被告黄俊向原告周德信等4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下欠法泗工地闵加和等四个人小工工钱共计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元,于2017年3月15日结清,违约依法处置”。被告敖贞清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黄俊雇请原告周德信做工,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被告黄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黄俊向原告周德信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凭证,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黄俊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原告周德信要求被告黄俊赔偿其讨要工钱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贞清在欠条上仅作为证明人签名,且不存在应与被告黄俊共同承担责任的身份关系,故原告周德信对被告敖贞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信劳动报酬3790元;二、驳回原告周德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