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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2行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亚贤、李雨桐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桐,王亚贤,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92行初379号原告李雨桐,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址沈阳市。原告王亚贤,女,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雨桐,同原告李雨桐。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原告李雨桐、王亚贤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亚贤在1996年购买入住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2号楼5单元5楼1号,在2001年12月10日原告家庭成员李成才、王亚贤、李翠孀(李雨桐)、李英地由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悟兵村3-207迁出落户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第三社区2号楼451,很明显户口薄住址搞错了。此后,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经过多次分户,但地址都是错的。原告李雨桐于2017年2月9日用快递方式给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王大海局长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纠正2001年12月10日户口薄住址错误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贤、李雨桐于2017年2月9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王大海局长予以纠正2001年12月10日造化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薄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第三社区2号楼451的错误。被告未予答复,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纠正2001年12月10日户口薄住址错误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以邮寄的方式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更正户口薄地址的法定职责,但实际上这并不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而是要求变更地址登记的问题,所以,本案的起诉期限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不适用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向法院起诉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原告起诉状,二原告自述2001年12月10日家庭成员由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悟兵村3-207迁出落户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第三社区2号楼451,并提供了户口薄复印件,由此可知,户口地址登记行为发生于2001年12月10日,据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近十七年,已经远远超过了五年之久,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贤、李雨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坤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何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