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250号原告: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56750074。法定代表人:谢德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金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宏锦鞋材市场*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71930070A。法定代表人:倪佳。原告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战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燕虹、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月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一直保持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根据双方2016年10月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仍有余额79540元未支付,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倪佳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所欠金额,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卖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对账后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相关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清偿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5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佳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对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5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5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9元,由被告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丽水市集宝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霁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