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华山与周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山,周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150号原告周华山,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周志永,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周华山诉被告周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做加工炉具生意。2016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了60台炉具,欠下原告加工费11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2017年5月2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为了依法收回债权,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志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永让原告周华山为其加工炉具,加工费未及时付清,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部分炉具,未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炉具款共计116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合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7年5月2日,今欠工资11600元,壹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周志永”。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清偿。被告周志永因加工费、炉具款未及时付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则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永给付原告周华山欠款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周志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云飞第2页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