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良、薛天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良,薛天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良,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天跃,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良因与被上诉人薛天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被上诉人薛天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一审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吴云峰证言,能证明其银行账户资金20万元来源于吴云峰借款,后其又将其中18万元汇给薛天跃用于矿山的经营开支,薛天跃没有提供矿山经营的账册证明该18万元系货款,故薛天跃收取其1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其一审提供的取款记录。账册,能够证明其已经将12万元交给薛天跃用于矿山经营,其与薛天跃不是合伙关系,薛天跃占有其30万元资金没有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薛天跃辩称:其收到薛良的18万元汇款属实,但其和薛良系雇佣关系,该笔款项系销售产品的回款,并非薛良的投资款。薛良没有证据证明12万元系用于矿山投资,薛良利用同一事实采用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多次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薛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天跃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薛良主张的12万元现金没有直接交付给薛天跃,其银行支出明细与流水账册亦不一致。薛良主张的18万元投资款,虽有转款记录,但转款后薛良又从薛天跃账户取款11万元,且从薛良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没有进行财务交接,不呢证明汇入薛天跃账户的18万元系投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薛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薛良与薛天跃系同村村民,薛天跃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经营一页岩矿。2014年,薛良分两次向薛天跃账户汇款18万元。薛良主张该款系其向薛天跃经营的矿山所汇入的投资款,薛天跃则认为该笔款项系业务回款。薛良主张其另向薛天跃经营的矿山投资12万元,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账册,欲证明12万元已经用于矿山经营,薛天跃辩称没有收到12万元,账册系薛良伪造的。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16年9月1日,薛良曾起诉薛天跃,要求薛天跃返还投资款30万元,后薛良撤回起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1322民初4219号民事裁定,准许薛良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天跃是否应当向薛良返还30万元。薛良主张其向薛天跃经营的矿山投资30万元,双方没达成合伙关系,薛天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款。审理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薛良主张其向薛天跃账户汇款的18万元系投资款,但并不能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或者薛天跃出具的收据证明该18万元的性质,且其在汇款时并未注明款项性质,仅凭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对薛良称另支付薛天跃12万元亦系投资款,但薛天跃否认收到上述12万元。薛良提供的账册系单方制作,亦无薛天跃的签字确认,该账册不能证明薛良投资12万元用于矿山开支。故薛良要求薛天跃返还30万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薛天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薛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