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正棋与李启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棋,李启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025号原告:赵正棋,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洪,赤水市葫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赵正棋与被告李启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4,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3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启源在赤水市金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和赤水市旺隆镇辖区内修建通组公路期间,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租赁原告挖掘机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赵正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2.附件2张。被告李启源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启源在赤水市金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承包乡村公路修建时,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14日期间租赁原告赵正棋的挖掘机使用16天。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结算后,被告李启源向原告出具书面附件,内容为:“附件兹赵正棋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沙湾社区桐子园组通组公路机械费16000.00(壹万陆仟圆),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14日止。欠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额支付,逾期未支付按2%的违约金支付。经手人:李启源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启源在赤水市旺隆镇辖区内承包乡村公路修建时,于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23日期间租赁原告赵正棋的挖掘机使用8天。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结算后,被告李启源向原告出具书面附件,内容为:“附件兹赵正棋挖掘机在旺隆镇鸭岭村盐井口至花秋树通组公路修建8天,1000元/天,合计8000.00元(捌仟圆整),此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额支付。经手人:李启源2016年12月23日”。后原告赵正棋多次向被告李启源催收挖掘机租赁费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启源因承包乡村公路修建向原告赵正棋租赁挖掘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启源支付两次租赁挖掘机租赁费共计24,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李启源在2016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赵正棋的书面附件中约定,如果未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额支付欠款16,000.00元,按2%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2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启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正棋租赁费24,0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320.00元,共计24,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被告李启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维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贵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