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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凤花与刘明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花,刘明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299号原告:王凤花,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奎(王凤花儿子),住广灵县壶泉镇千福山庄小区。被告:刘明柱,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同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凤花与被告刘明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奎、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平、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450元、营养费(按照111天计算)2220元、交通及住宿费710元、误工费(按照6个月计算)10800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以上合计27426.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刘明柱驾驶其所有的晋BX、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着神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白庄道班交叉路口处时,将沿白庄村道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转弯的原告王凤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花与刘明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被告刘明柱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总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时,刘明柱预付给原告家人10000元医疗费。基于上述事实,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王凤花与刘明柱负事故同等责任。2、广灵县人民医院病案,证明王凤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外科住院治疗18天。3、广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王凤花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916.88元、救护车费1610元(事故发生地到该院300元、该院到大同1310元)。4、王金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探望和病人出院打车,共支付给其车费500元。5、凯悦宾馆收据,证明王元奎在该处住宿两夜,住宿费210元,交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1日。6、大同市矿区岩祥茶庄二部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王凤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凤英在该处当服务员,月固定工资3500元。2016年12月5日开始请假一个月,回广灵县护理其姐姐王凤花。7、广灵县四季香传统老锅饭店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证明王凤花是该处的洗碗工,月固定工资1800元,2016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离职。8、广灵县烟酒副食城收据,证明王凤花在该处购买营养品花费1800元。9,保险单,证明刘明柱事故车投保情况。10、购车发票,证明2015年11月20日购买电动自行车付款2300元。刘明柱未作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份,证明王元奎收到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寿财保大同公司辩称,一、对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应当踢减10%-20%的非医保用药和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营养费亦然;护理费只给付住院期间的,每日30元;交通费应当符合就医需要;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且按照行业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电动车损失,应当有正式的维修费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9号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明柱提供的收条,原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住院期间亲属去医院探望、原告出院,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客观事实,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王凤花虽然年逾6旬,但还能骑电动自行车出行,说明其身体很好,完全有劳动能力,国家也未有给农民退休的政策,所以对其具有劳动能力,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酌情认定;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的受损值,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刘明柱驾驶其所有的晋BX、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着神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白庄道班交叉路口处时,将沿白庄村道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转弯的原告王凤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花与刘明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6916.88元,救护车费1610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凤英护理,此外还发生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元。被告刘明柱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总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时,刘明柱预付给原告家人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给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凤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保险人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9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住宿费费232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00元。以上合计:16496.88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花16496.88元,其中的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刘明柱。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由原告王凤花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何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