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晔诉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晔,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程东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36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晔,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劲松,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324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刚,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东波,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再审申请人周晔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建筑公司)、程东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江区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晔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包括《内部责任目标考核书》、《风险抵押金凭证》等,证明了志成花苑项目由被申请人程东波为代表的承包团队承包施工。《购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以被申请人程东波及申请人名义购买,房屋应归承包团队集体所有。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隐瞒了其与被申请人程东波就志成花苑项目组成的施工承包团队间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并对项目部的性质作了虚假陈述,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购房协议》和《会议纪要》不能确认系争房屋权属归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所有及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委托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程东波购买房屋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物权归属纠纷按债权债务的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明显属于案件性质与法律适用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裁定再审。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辩称,申请人周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志成第一项目部是其公司的内设机构。缴纳风险抵押金是为了加强项目管理。工程款是属于公司的,购房款是用工程款抵扣,故房屋权属应属于公司的。申请人周晔无权代表第一项目管理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周晔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程东波辩称,申请人周晔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也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第一项目部是公司内设机构,对外法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因开发商资金紧张,采取了以房抵作工程款方式回收工程款。经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同意,先由其与申请人周晔名义持有。系争房屋属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的,房产处置权也有公司享有,其原意协助过户。由于项目工程款未实现全部回收,项目部内部考核至今未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晔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该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对系争房产享有相应权利的事实。故申请人周晔认为本案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第一项目部系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内设机构,其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仍以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工程款属于被申请人十五建筑公司,购置系争房屋目的是用来抵作工程款的,只是用申请人周晔与被申请人程东波名义代为持有,登记在其名下。申请人周晔对系争房屋权属不享有权利。并据此作出被申请人程东波及申请人交付系争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周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审 判 员 顾恩廉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