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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凯鹏蓝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治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鹏蓝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治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2425号原告:青岛凯鹏蓝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1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A53U6J。法定代表人:闫开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花,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邦,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凯鹏蓝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公司)与被告张治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光伏10KW太阳能工程款32000元、违约金2304元,共计34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光伏电站并网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内容:1.安装260W太阳能电池板40块;2.10KW并网逆变器1台;3.直流电缆RVV2*2.5,交流电缆RVV长度不大于50米;4.光伏组件至供电公司发电计量装置之间全部工程。合同价款:安装价格两组40片10KW为72000元;平顶搭支架一个130元。合同约定原告确定安装数量后被告交纳两组定金40000元,安装挂表接火后一周内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安装,在与供电公司挂表并网运行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32000元,被告以供电公司给的输出电价差0.08元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治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治邦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鹏公司作为甲方与名为张治邦的个人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光伏电站并网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代理向当地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勘察现场-用户与当地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实施工程安装-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安装价格为:两组40片10KW-72000元;平顶搭支架一个130元。合同约定甲方职责:一级(A)光伏板的使用寿命30年以上,生产厂家质量保证10年,功率保证20年;逆变器厂家质量保证5年。乙方职责:甲方勘查完现场确定安装数量后用户交纳定金一组2万元(两组4万元)--安装挂表接火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如违约每天付1%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款为止。甲方单位加盖了公章,并由闫开鹏签字,乙方签了张治邦的名字。《光伏电站并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主要内容为:1.260W太阳能电池板40块,2.10KW并网逆变器1台,3.直流电缆RVV2*2.5,交流电缆RVV(长度不大于50米,超出部分按实际使用数量核算。);4.工程范围:光伏组件至供电公司发电计量装置之间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72000元(不含税价,工程最终价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款,款项付清后乙方组织施工,3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甲方单位加盖了公章,并由闫开鹏签字,乙方签了张治邦的名字。凯鹏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张治邦委托其子张金军签订,光伏电站安装于张治邦家中。合同价款包括两组40片10KW-72000元、平顶搭支架一个130元,共计7213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支付凯鹏公司5000元,并在2017年6月份并入供电公司的电网正常生产后,被告又支付了35000元。被告所欠款项中,原告只主张了32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只主张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0天,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光伏电站施工,现该电站已并网发电。合同中的乙方虽非张治邦本人签名,但合同签订人系张治邦之子,光伏电站安装在张治邦本人家中,且该光伏电站已并网发电,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给付了工程款40000元,可见张治邦认可其子以张治邦之名签订并安装光伏电站的事实,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关于光伏电站的总价款为7213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对所欠余款只主张3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理由是供电公司给出的输出电价与原约定差0.08元,但合同并无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按年息24%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余款应在安装挂表接火后一周内付清,且原告主张光伏电站在2017年6月并入供电公司电网,故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自该时间起算,本院认为应以30天为宜,违约金应为631元(32000元×24%÷365天×3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凯鹏蓝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元、违约金631元,共计3263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凯鹏蓝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青岛凯鹏蓝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张治邦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