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国珍、何云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珍,何云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珍,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华,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系何云华丈夫),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上诉人吴国珍因与被上诉人何云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国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何云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按约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上诉人开始施工时,案外人皮继尧之子以当时转让给何云华时土地丈量有误为由(通过实际丈量转让地基确实多出20多公分),阻止上诉人建房,依合同约定何云华必须保证建房用地“四至界线清楚、权属无争议,若有争议由何云华负责妥当处理”,案外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何云华构成违约,上诉人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何云华辩称,本案不是产权纠纷,其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面积在土地证上已明确为120平方米,四至界线也清楚,由于案外人无理由阻止上诉人施工建房,与其无关,其并无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何云华支付违约金10万元;2.由其向何云华退还宅基地120平方米,何云华退还其已付土地款20.6万元并给付自收到土地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其下房基和清场费用1200元、中介费3000元、自来水开户费1190元、用电开户费860元由何云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吴国珍与何云华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何云华将坐落于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三组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以248000元转让给吴国珍。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吴国珍)付款20万元后可以施工,余款在倒好地脚梁后一次付清;第四条约定:甲方(何云华)必须保证该地基产权清楚,四至界限清楚,如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妥当,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村组费用、左右邻居扯皮由甲方负责协助处理。协议签订后,吴国珍支付各项费用20.6万元(6000元其他费用),在施工进行时,案外人皮继尧之子认为当初自己家的地基卖给何云华时丈量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距,通过丈量,确实多出20几公分,其提出由现在的购买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经过何云华及其丈夫协调,案外人降低了要求(由原来的1万元补偿降为7千元),吴国珍认为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由何云华承担此费用而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吴国珍与何云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吴国珍认为何云华违约,应当提交何云华违约的证据予以证明,吴国珍提出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吴国珍既不能提交何云华违约的相关证据,又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吴国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吴国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何云华于2013年5月31日对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隽土国用(2013)第008010号。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162.4㎡、独用面积120㎡,并注明由皮继尧转让。皮继尧当时转让给何云华宅基地时共有相邻的三块宅基地,转让时有60公分宽的土地没有明确转让,现皮继尧之子认为三块宅基地的使用者应将这60公分宽的土地平均分配,并给予其补偿,为此阻止吴国珍施工建房。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请求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何云华在2013年5月31日取得了位于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三组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16年8月28日与吴国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协议前,吴国珍明知何云华对该宅基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协议中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证中确认的面积,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了宅基地的四至界线。协议签订后吴国珍按约给付了部分宅基地转让款,何云华也按约交付宅基地。现案外人皮继尧之子以当初自己家的地基卖给何云华时丈量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差为由,要求吴国珍补偿并阻止吴国珍施工建设,但多出的20公分宽的土地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转让范围内,且何云华及家人在积极与案外人协调处理,故不应认定何云华构成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所述,吴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国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