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兆强诉被告范永立、马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强,范永立,马连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950号原告马兆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范永立,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马连库,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马兆强诉被告范永立、马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立、马连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强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范永立、马连库在他处赊购化肥共计55,200元,约定利息2分,并为他出具欠据1份。后他与二被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该笔化肥款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出示欠据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被告范永立、马连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4日,被告范永立、马连库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55,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是马连库。现被告范永立、马连库至今未给付该化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马兆强处赊购化肥事实成立,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范永立、马连库应当共同给付该化肥款。原告马兆强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应视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立、马连库共同给付原告马兆强化肥款5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50元,均由被告范永立、马连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都兴东审 判 员 高 龙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