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857号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450403413W。法定代表人陈裕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中山组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485238。负责人:唐甲兵,董事长。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292023D。法定代表人:唐甲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电器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日电永川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被告华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日电永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9495.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949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日电公司系从事通用发电机电器部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华日电永川公司系被告华日电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日电永川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日电永川公司销售通用发电机点火器、高压包等相关塑胶配件,该协议还对单价、支付时间、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华日电永川公司的用量需求,按约及时进行了供货。2014年11月7日,被告华日电永川公司按供货协议的约定扣除了50000元质保金,并向原告出具了质保金收据。后被告华日电公司、华日电永川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完毕,被告华日电公司、华日电永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办理了对账手续,截止当日,被告华日电公司、华日电永川公司尚欠货款129495.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华日电永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日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应从双方对账日期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对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华日电公司,合同的履行方也是被告华日电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日电公司系从事电器机械、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产品开发及自销等业务的企业,华日电永川公司系华日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5月9日,段敏以华日电公司的名义(需方)与恒丰电器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高压包外壳Gy6型、高压包次级骨架Gy6型、高压包初级骨架Gy6型等配件,配件价格分别为0.4元、0.4元、0.1元等;质保金按5万元在货款中扣除,扣满5万元后以挂账金额付款。每月送货截止当月自然月止。挂账时间为关账后的次月5、6日,挂账后次月5、6日付款。搬运费按挂账金额的0.2%扣除;供方按照需方配套部通知在产品上打标记,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三包,若因质量、技术、配套等问题,解除协议,最后余额保证金按国家三包规定时期后付清;质量保证金双方按协商而定,根据供货多少,质量状况而随之变化等。段敏在需方处签字,但没有加盖华日电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恒丰电器公司陆续通过重庆百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华日电永川公司运送相关配件。2014年11月7日,华日电永川公司向恒丰电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恒丰”、收款方式“挂账中扣除质保金”、交款金额“伍万元整”、收款事由“2014年6月中扣除¥3075.05,7月中扣除13065.59,8月中扣除¥22113.97,9月中扣除¥11745.39”。2015年6月2日,华日电公司向恒丰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0681.61元。2017年1月,恒丰电器公司向华日电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华日电公司尚欠恒丰电器公司货款金额为129770.86元。同月6日,经核对,华日电公司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29495.86元(79495.86元+50000元)。华日电公司的财务总监余天荣在经办人处签字。此后,华日电公司未向恒丰电器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恒丰电器公司和华日电公司对于华日电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恒丰电器公司要求华日电公司支付货款129495.8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供货协议》上没有加盖华日电公司印章,恒丰电器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段敏系华日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华日电公司的授权,但华日电公司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又与恒丰电器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同时结合华日电公司自认是合同履行方的事实,即使段敏无权代表华日电公司签订协议,华日电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追认,即涉案《供货协议》对华日电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华日电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2月6日付款。华日电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恒丰电器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华日电公司辩称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对账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供货协议》是以华日电公司的名义而非以华日电永川公司的名义签订,期间支付货款以及对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的主体均是华日电公司,而非华日电永川公司,华日电永川公司出具质保金收据和收货的行为尚不足以当然认定华日电永川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故恒丰电器公司要求华日电永川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日电永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9495.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949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