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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晓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487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龚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负责人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萱,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6年9月18日15时55分许,王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交叉口处50米处未靠边停车下人,与驾驶电动车的朱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后座的韩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无责。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650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费用,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并非全部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多项费用支出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2016年11月19日及2016年12月份的花费均与本案无关。4、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能够充分参考,作出合理、公正判决。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豫A×××××号车行至交叉口与朱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无责。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3951.07元,另在门诊花费3979.2元。原告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1/2,双下肢肌力V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椎、骨盆及四肢损伤2)之相关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王某曾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某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按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27930.27元(23951.07+3979.2);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3、营养费1160元(20元×58天);4、误工费11131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60.97元(18087.79元/年×5年×10%÷4);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7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部分赔偿为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81706.11元(11131元+8348.3元+54465.84元+5000元+2260.97元+500元)。参照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王某应承担12071.19元[(27930.27元-10000元+1740元+1160元+700元)×70%-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所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81706.11元。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2071.19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733元,被告王某负担2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