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同银行红塔支行与李荣华、邓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同银行红塔支行,李荣华,邓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101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同银行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67228。法定代表人:普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和、马思杰,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华,男,1987年8月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邓娇,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与被告李荣华、邓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和、马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华、邓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1020602151117440000038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4953.87元,本息合计:64953.87元,2017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荣华作为借款人,邓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申请个人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1020602151117440000038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2.1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60000元;第2.2条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第2.3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由借贷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第2.3.1条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合同第七条7.1.2如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第7.4条合同约定借贷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按本条承担有关违约责任之外,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终止履行”。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尚欠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4953.87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李荣华及邓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四、贷款账清单。证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953.87元。以上证据,被告李荣华、邓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动承担。对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被告长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1020602151117440000038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荣华、邓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李荣华、邓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荣华、邓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的利息4953.87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