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天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红,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1993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天红在武汉市汉阳区百威路惠民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塑料管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包和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天红处收缴其随身携带的塑料吸管装“麻果”和塑料袋装“冰毒”各1包。经称量、检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红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天红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天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天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天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