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郭斯群与郭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斯群,郭绍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879号原告:郭斯群,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群,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绍波,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郭斯群诉被告郭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斯群的诉讼代理人杨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绍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绍波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绍波立《借款借条》确认借得原告人民币9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如期归还,口头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满本息一并归还。由于被告借款后没有付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郭绍波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确认承诺书》,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并承诺于4月30日前付还10000元,以后再计划分期付还,但至今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绍波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结束后称其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每月按月利率3%付还原告借款利息2700元;2016年12月的利息已付清;不清楚原告将其拟先行付还的借款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将付还的利息抵除借款本金,再分期付还尚欠的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绍波立《借款借条》确认借得原告人民币9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如期归还;3、《确认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确认承诺书》,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并承诺于4月30日前付还10000元,以后再计划分期付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郭斯群与被告郭绍波签订《借款借条》一份并交原告存执,载明:被告郭绍波向原告借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预计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郭斯群、被告郭绍波在“出借人、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在条据上捺手指印。期届,被告郭绍波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20日,被告郭绍波出具《确认承诺书》交原告存执,确认借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未付还,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付还10000元,余款再作计划分期付还。期届,被告仍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绍波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郭斯群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条》交原告存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对2017年3月20日被告郭绍波出具《确认承诺书》确认尚未付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比2014年12月19日其签订《借款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90000元多出的1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将其拟先行付还的借款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其已付清截止2016年12月按月利率3%计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否认实际收取被告借款利息,被告未能提供付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已付清截止2016年12月按月利率3%计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将其拟先行付还的借款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与其确认借款总额后又承诺先行付还借款10000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该款项人民币1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的被告应付还的按月利率1.5%计的借款利息列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绍波没有按《确认承诺书》的承诺付还借款,故原告可在约定分期付还的计划作出前要求被告郭绍波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绍波付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绍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郭斯群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郭绍波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