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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董树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树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094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李新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猛,担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009971-9。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树清,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林凤,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树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被告董树清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116710.51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16710.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116710.51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16710.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滞纳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10287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028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使用权流转协议书》和《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合同约定将“B6区”面积为114.31亩的土地和温室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流转期限为16.5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2015年土地每年每亩的流转费为1021元,被告须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116710.51元。2016年土地每年每亩的流转费为1021元,被告须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116710.51元,2017年土地每年每亩的流转费为900元,被告须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102879元,至今,被告累计拖欠三年流转费共计336300.02元,因被告多年拖欠流转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自行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树清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属于行政法所说的概念,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交费义务,如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行政主体之间,违约金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概念,发生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之间,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使用权流转协议书》和《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所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所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滞纳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在日光温室流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规定,乙方经营范围内此次使用权坍塌的日光温室,乙方必须于2012年6月30日完成修复保证达到甲方规划设计要求,确保务工人员生产安全,甲方强加乙方的34个温室大棚,已经于2012年2月22日建成并投入使用,该证据由2012年2月22日甲方唐山市丰南区惠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和乙方王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可证明,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每个标准温室交纳的承包费1500元,以此计算,乙方董树清16年半的承包费应为841500元,而甲方折抵的工程款确是102万元,而这只是温室的使用费,还有土地承包费每亩900元,显然是甲方强加乙方的不公平协议,是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后乙方被迫签订的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不平等协议,应依法撤销。甲方所主张的此次使用权坍塌的温室,是2012年4月24日夜间中雨部分棚室钢梁坍塌,随即惠丰公司组织专家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时隔半月,专家未与施工队交换意见,惠丰公司即单方认定为棚室建设质量问题,有悖程序,造成此次坍塌问题原因有三个,甲方采购卷帘机杆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要求卷杆两侧各12米,直径2.5寸,壁厚3.5毫米无缝钢管,实际安装为两侧各6米,直径2寸,厚壁不足2.5毫米的无缝钢管,因此造成卷帘杆在使用中弯曲变形,下雨时局部存水过多,超过了钢梁设计承受能力。原棚室设计为草苫,后改为保温被,且保温被为单面防水,保温被卷起后不能全面防水,经测试保温被已经湿透的重量为草苫淋湿透重量的数倍。下雨当天全棚区停电且没有收到通知,未能按往常将保温被放下,使保温被在棚上形成拦水坎,所以坍塌并非棚室建设问题,该责任不能由被告方承担。另外,被告收到甲方通知要求棚室修复和整改是2012年6月10日前完成,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是各棚室已由甲方发包种植,农作物正在生长采摘期,进棚作业必然造成种植户重大损失,而甲方未从中协调,导致被告方无法进行棚作业,惠丰公司为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才施加种种压力,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不平等的协议,对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撤销,而且对没有法律依据的价格条文款项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签订的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法人代表是王太久,法人代表身份非法,王太久以公务员身份签订合同同时任区政府办副主任、供销总社主任,工商注册身份弄虚作假,填写法人登记表是否公务员一栏中填写否,我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法人代表身份是2012年6月1日工商注册的,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不允许对外承包和转租,而惠丰公司却在各处张贴布告,禁止转租转包,给我的经营造成很大影响,2015年惠丰公司发文通知由区政府和惠丰公司搞采摘节,要求我们各种植户合理安排种植,为采摘节做准备,可后来没有人通知我们取消了采摘节,让我们错过了最佳销售季节,造成种植的产品积压,我们作处理销售,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12月份,惠丰公司和区政府工作人员到我园区张贴布告,布告郑锦石油管道,布告严禁强栽强种,并且每年11月份都要订标识张贴布告,并将大棚的设施及青苗清点录像签字,可现在已经四年过了,管道一直没有施工,不告诉我们走或不走,我们不敢种植,就这样按规划线内15个棚没有种植,15个棚直接损失每年8万元,间接损失10万元,四年来的大概损失是120万元左右,曾多次找他们解决和解释,一直没有回复,2015年,惠丰公司给我们开会,说提高温室的外观形象,所有土墙内外由毛毡覆盖,由经营户自行施工,验收合格后,直接将项目补贴款给施工户,不与其他经济挂钩,可他们一拖再拖项目款,到今年6月份,并申请法院做了财产保全,按原合同算棚室承包期是16年半,可棚室使用到现在已经不具有使用功能了,种东西种菜已经不能种植高效产品。综上,和我们签订的合同的法人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属于不公平条约条款,请法院查实撤销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3日,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李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该村委会将土地2397.43亩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原告用于发展高效设施农业;二、2012年5月2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以下简称流转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将位于B6区面积114.31亩转包给乙方董树清用于经营日光温室;二、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三、土地使用权流转费用:2012年乙方免交土地流转费用;2013年乙方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共计102879元,此后以2014年、2017年、2020年、2023年、2026年作为流转费的调整年度。在每个调整年度,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高于2.15元/公斤,流转费按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乘以亩产量418.6公斤计算;若该年度4月1日至3日三天的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低于或等于2.15元/公斤流转费仍按照900元/亩计算。上述玉米市场平均价格以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批发市场的报价为准;四、每年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费缴纳时间为上一年度的12月20日至30日;。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在12月底未缴纳土地流转费,甲方有权每天加收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的滞纳金,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8月15日,被告董树清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部分土地流转费15642.03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收取被告2013年度的滞纳金8744.72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收取被告2014年土地流转费92323.76元,并开具票据并在此票据中注明原收2013年滞纳金8744.72抵2014年土地流转款,被告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尚欠原告2015年及以后年度的土地流转费。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制作欠费催缴通知,书面催缴2015年,2016年的流转费等项,被告董树清签收。另查:原告为向被告索要2014年年度土地流转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71号判决,此判决已生效。此判决中认定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数额为116710.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丰南区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占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属违约,双方约定了违约数额每天加收该年度土地流转费总额1%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原、被告签订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不平等协议,认为应撤销,因被告未反诉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所辩签合同时,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非法,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认为此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方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中所述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禁止转租转包和取消采摘节及张贴郑锦石油管道布告,禁止强栽强种,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未反诉,本院在此案中不做处理,应另行解决。被告辩称中所述,此日光温室大棚现在不具有使用功能,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该主张应另案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116710.51元,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116710.51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董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116710.51元,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116710.51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董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的土地流转费102879元,以该年度土地流转费102879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董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