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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振祥与被告吴晓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祥,吴晓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1民初14号原告:张振祥,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抚顺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立,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滕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振祥与被告吴晓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5.81元(已扣除被告吴晓立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9,915.48元,误工费25,899.38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19.2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5,72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在抚顺县辽宁天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吴晓立驾驶黑R5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因驾驶措施不当,将原告张振祥撞伤。事故发生后,抚顺县公安局海浪派出所出警,并拍摄了肇事现场照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救治,共住院54天。经诊断,原告为骨盆多处骨折,骶骨骨折等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635.81元,其中吴晓立垫付20,000元,其余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黑R52**挂车在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晓立承担。被告吴晓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该起事故是发生在抚顺县辽宁天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2、肇事车辆黑R5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原告主张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诊断书并未开到定残前一日,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将时间按照定残前一日进行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因此不同意此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收据,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的原始收据,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因没有医嘱,故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在抚顺县辽宁天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吴晓立驾驶黑R5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因驾驶措施不当,将厂区内装卸工人原告张振祥撞伤。事故发生后,抚顺县公安局海浪公安派出所出警,并拍摄了肇事现场照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多处骨折,骶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54天,二级护理,花费住院医疗费28,249.81元,门诊医疗费1,386元(其中被告吴晓立垫付医疗费20,000元)。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为原告开具医疗诊断书,休息时间自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与沈阳金蔓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合同,由护工王哲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支付王哲护理费9,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肇事黑R5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哈尔滨洪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再查,原告系抚顺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装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27.20元。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方大社区于2017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儿子张鸿军购买的位于抚顺开发区高顺路方大上上城7-9#1-902住宅内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晓立在厂区内驾驶车辆通行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因该起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的事故虽未发生在道路上,但肇事司机被告吴晓立系因驾驶车辆通行时造成原告受伤,应比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28,249.8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门诊费1,386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19.20元,因未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4,320元(按照每日8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915.4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工人员的完税证明,本院依照2017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5,808.24元(39,261元/年÷365天×5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899.38元(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752元(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9,665.6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8,665.6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晓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祥医疗费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5,808.24元、误工费25,899.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66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晓立赔偿原告张振祥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吴晓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罗 洋审判员 :高书涵审判员 : 陆 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