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王孟加、青碧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王孟加,青碧会,谭诗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517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法定代表人:许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孟加,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职业,住址。被告:青碧会,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职业,住址。被告:谭诗圣,男,1976年10月1日生,回族,职业,住址。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泉山分公司)与被告王孟加、青碧会、谭诗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孟加、青碧会、谭诗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孟加、青碧会给付原告租金334756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71590.61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7.3%的二倍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谭诗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孟加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徐工牌QY20B.5汽车起重机一台。被告谭诗圣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孟加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管辖法院为徐工租赁公司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孟加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青碧会系被告王孟加的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诗圣系该债务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孟加、青碧会、谭诗圣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客户接车表、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确认书、车辆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合格的车辆,承诺按期支付租金;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邮寄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徐工租赁公司债权的事实,徐工租赁公司已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5.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孟加(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XXX-0241)。合同约定:甲方向出卖人购买型号为QY20B.5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56.5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8月1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2.825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5771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56.7756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62.4256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3%,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对甲方和乙方的继受人具有约束力。徐工租赁公司在合同后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王孟加在乙方一栏签名并捺印。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孟加、谭诗圣与徐工租赁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谭诗圣自愿为王孟加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王孟加依据编号XGRZ-01-201307-0241合同向徐工租赁公司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谭诗圣同意,谭诗圣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孟加向徐工租赁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825万元。2013年8月15日徐工租赁公司将XZJ5266JQZ20B型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交付被告王孟加。被告王孟加交付部分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已全部到期,被告王孟加尚欠租金334756元,逾期利息71590.61元。2016年7月14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被告王孟加、谭诗圣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徐工租赁公司已与原告公信泉山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王孟加、谭诗圣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发函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孟加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王孟加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王孟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向被告告知。现被告王孟加支付租金的期限已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孟加共拖欠租金3347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孟加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孟加的上述债务虽发生在王孟加与青碧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合同主体仅为王孟加,该合同的订立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诗圣自愿对被告王孟加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孟加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33475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孟加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1590.6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孟加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2017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租金3347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3%的二倍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四、被告谭诗圣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对被告青碧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60元,由被告王孟加、谭诗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军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