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1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出生于天水市,户籍所在地天水市,现住天水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巩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1与同村村民郭全福在宝天高速桃花坪服务区因给过往车辆加水事宜发生过矛盾。2016年9月14日17时许,郭全福之子段某1、段某2、媳妇职某、张某及段某1一起的王某五人开两辆车来到桃花坪服务区,质问被告人刘某1时,双发发生争执,段某1朝被告人刘某1妻子赵某踢了两脚,被告人刘某1之女刘某2报警,段某1等人欲开车离去,被告人刘某1挡在了车前,这时段某1一起的王某下车冲过去朝被告人刘某1腰部猛踏一脚,致刘某1倒地,后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右侧6、7、8、9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自己的伤不是段某1造成的情况下,指认自己的伤是段某1所为,致使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于2017年2月15日,以故意伤害罪对段某1立案侦查并上网通缉,同年3月3日段某1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7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对的段某1刑事拘留,3月21日段某1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不能正确履行被害人权利义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并造成段某1被刑事拘留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其不懂法,文化程度较低,且是段某1叫来的人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其才称是段某1打伤了自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构成诬告陷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被告人刘某1称是段某1打伤自己并不是以追究段某1的刑事责任为目的;第二、段某1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多因一果,并非刘某1一人导致;第三、公安机关产生错误判断最根本的原因系段某1自己承认刘某1的伤是其造成的;第四、段某1应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并非无辜的人;第五、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均在2017年3月7日后出现反复,请法庭综合予以认定;第六、刘某1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同村村民郭全福均在宝天高速桃花坪服务区(位于天水市××区)给行车加水,案发前,二人因加水生意发生过矛盾。为此,郭全福之子段某1、段某2、儿媳职某、张某及段某1朋友王某五人于2016年9月14日17时许,驾车来到桃花坪服务区被告人刘某1的加水点找刘某1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段某1朝被告人刘某1妻子赵某腹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某1之女刘某2打电话报警,段某1等人见状欲驾车离开,被告人刘某1挡在车前阻止,这时王某从段某1驾驶的车上下来朝被告人刘某1左侧肋部踢了一脚,致刘某1倒地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右侧6、7、8、9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自己的伤不是段某1造成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诬告刘某1的伤情系段某1殴打所致,导致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对段某1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3日段某1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7日,段某1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直至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1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东岔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东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害人段某1陈述,证人刘某2、段某2、职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1与同村村民郭全福均在宝天高速桃花坪服务区设点给行车加水,案发前,二人因加水生意发生过矛盾。为此,郭全福之子段某1、段某2、儿媳职某、张某及段某1朋友王某五人于2016年9月14日17时许,驾车来到桃花坪服务区被告人刘某1的加水点找刘某1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段某1朝被告人刘某1妻子赵某腹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某1之女刘某2打电话报警,段某1等人见状欲驾车离开,被告人刘某1挡在车前阻止,这时王某从段某1驾驶的车上下来朝被告人刘某1左侧肋部踢了一脚,致刘某1倒地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右侧6、7、8、9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属轻伤二级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1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证人段某2、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东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以及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自己的伤不是段某1造成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诬告其伤情系段某1殴打所致,导致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对段某1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3日段某1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7日,段某1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直至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东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即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5月1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1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东岔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的事实。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庭审中,辩护人对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以及证人段某2、职某、张某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段某1与段某2的言词证据均出现反复,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职某的证言与段某2、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张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害人段某1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陈述,其第一份陈述称刘某1是其甩到在地致伤,而后两份陈述称刘某1是被王某踢倒在地致伤,证人段某2有二份证言,前一份证言称刘某1是因雨天路滑摔倒致伤,而后一份证言证明刘某1是被王某踢倒摔伤的,段某1陈述、段某2证言中关于刘某1受伤的过程的确出现反复,但二人均表示以其后期的言词证据为准,并均做出了合理解释,且与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证人职某、张某均表述未看见刘某1受伤的过程,且证言细节方面与其他证人有所出入,但并影响主要犯罪事实的成立。故被害人段某1的后两份陈述,段某2的后一份证言以及证人职某、张某的证言,均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应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还提交被告人刘某1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刘某1并未捏造事实,而是段某1主动认可的罪行。经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段某1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人刘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000元,刘某1对段某1表示谅解,而并不能证明辩护人的举证目的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法,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1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被害人受刑事处分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且向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告发,捏造的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即可;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虚假报案的行为误导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方向,致使公安机关错误的将被害人段某1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侵害了本罪保护的法益;主观上,被告人刘某1明知其伤情不是段某1造成,故意向公安机关做虚假告发,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上,被告人刘某1捏造被害人段某1将其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告发,致使段某1作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立案,并被拘留、羁押,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诬告陷害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虽作出避重就轻的辩解,且认为自己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避重就轻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亦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仍然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审 判 员 张宏宇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