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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红辉与赵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辉,赵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43号原告曹红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华,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红辉之妻。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云,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建中,湖南省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红辉与被告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红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谢承美,被告赵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辉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赵小去自愿承担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日原告从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10万元,同年6月25日还款5万元,同年8月28日还款11.5万元,同年9月25日还款6万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同年5月8日还款5万元,于2017年2月8日还欠原告本金616455.96元,欠息154935.9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6455.96元,支付利息1549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曹红辉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赵小云户籍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身份;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7万元,及双方对借款的约定;转账凭条和转账流水,旨在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借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借原告120万元;承诺书2份,旨在证明被告赵小云承诺还款及未还款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014年11月19日前的李军华(曹红辉之妻)与赵小云手机短信通信记录76条,旨在证明李军华向被告赵小云不断催讨借款120万元的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5日的李军华(曹红辉之妻)与赵小云手机短信通信记录16条,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并未见面,并在催讨120万本息;李军华(曹红辉之妻)与赵小云手机短信通信记录117条,旨在证明直到2016年6月29日李军华还在向被告催讨本金;银行转账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晚,赵小云向原告转款10万。被告赵小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7万元属实,但被告已还清借款。期间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19日后又归还原告57.5万元,经计算,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199219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先付本金再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与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小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0份,旨在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返还原告77.5万元;12、原告曹红辉出具的结算单,旨在证明原、被告还款,约定是先返还本金,后支付利息;13、原告之妻李军华向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旨在证明2016年5月7日还款4万,同年5月8日收到1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借条载明的支付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同时借款又约定了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已履行了还款承诺,该借款是双方结算后的本息,并非系借款当日原告的出借数。证据4该两笔银行流水系即往的借款,已连本带息计算在2014年11月19日的借据中,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该120万借据并非借条出具之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120万借款。证据6属实,是2016年5月的时候,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拿条子过来,原告未拿条子过来,所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8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未曾见面,即使当天未见面,也不能否认双方通过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75.5万元这一客观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0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返还原告10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1打款记录属实,但是,前面三笔2014年11月20日的20万元,同年11月28日的4万元,和2014年12月6日的16万元三笔共计40万元,不是75.7万元借条之内的,而是还此前的借款。证据12、13均属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被告质证属实,应予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属实,只对借据中有关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可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一笔26.4万元,一笔47.6万元,该两笔打款系即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已经结算,故借款应当以结算后的为准。证据5系两份借条,均系结算前被告所出具,双方就借款已经结算,应以结算出具的借条为准。证据6两份承诺书系被告所书写,两份承诺书均是还款承诺,2016年5月8日承诺书载明只还本不付息,还款以转账凭证为准,故只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证据。证据7、8、9均系原告之妻李军华向被告催讨借款过程中与被告的短信通信记录,可以证明,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李军华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但通信记录并不能证实,双方的结算依据系形成于2014年11月19日还是2014年12月9日。证据10系银行转账流水,银行转账的内容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证据,原告确认属实,可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赵小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曹红辉立据借款120万元,约定在2014年9月4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最高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小云并未按期还清借款,但经被告催讨,陆续按月息4%还款付息。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立据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5.7万元,承诺年前还一部分,余款在2015年3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最高借款利率四倍计息,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赵小云至2015年3月19日前先后3次共还款40万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5万元,同年4月17日还款3万元,4月30日还款7万元,8月27日还款11.5万元,9月25日还款6万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5月7日还款4万元,5月8日还款1万元。另查明,还款期间,被告赵小云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6日还10万元整,于2016年2月5日还款15万元整,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原欠款的本金,利息还清本金再计算,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利息。如本人以上承诺未兑现,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作为处罚。”2016年5月8日,赵小云再次书写承诺书:“本人所原借李军华、曹红辉借款35万元整,限2016年5月25号前归还5万元整,2016年5月25号还10万元整,2016年7月25日归还20万元整,以上借款只还本不付息,还款以转账凭证为准备,如未兑现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借据系何时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曹红辉诉称的立据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且有书证借条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和被告的承诺书,不足以推翻其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之间的40万元还款,应当认定为遵守承诺返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案余款35.7万元的逾期月利率为2%,被告超出应付利息的金额,应当抵冲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应付利息为357000元×2%/月×41/30=9758元,已付15万元核减利息后抵冲本金,尚欠本金216758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应付利息216758元×2%/月×4月=17340元,已付115000元,核减后尚欠本金119098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应付利息为119098元×2%/月×25/30=1985元,已还6万元核减后,还欠61083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计算时间为4月(少4天),应付利息61083×2%/月×4月=4886元,已付5万元核减后,尚欠15969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5月7日还4万元,2016年5月8日还1万元,所支付的利息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可以另行请求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赵小云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完毕,原告曹红辉的合同权利则相应的已经终止,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红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59元,由原告曹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