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与徐叶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徐叶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146号原告: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中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6319675X6。法定代表人:鲍惠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宏耀,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徐叶根,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燕燕,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木业)与被告徐叶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宇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钱宏耀,被告徐叶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宇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负责人钱宏耀并提供了“章镇中医院装饰”项目信息,希望与原告合作,由被告作中间介绍为原告争取该项目,原告支付业务合作费。期间,原告独立完成该装饰项目,被告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指派,也未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除依口头约定收取6万元合作提成外,从未向原告领取过工资。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用工事实,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综上,绍虞劳人仲案字(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被告徐叶根辩称: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受原告招聘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进原告公司后都是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取得约定工资报酬,双方之间早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指派,也未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完全是无稽之谈。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并按约定拿薪酬是客观事实。被告的工资构成是每月保底5000元,业务提成2%,被告领取的相应款项,便是部分工资。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领取过工资与事实不符。就本案相关劳动事实关系方面,上虞区劳动部门已依法调查确认,故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行为。原告东宇木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原告并已签收,故可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考勤表(2016年6月-2017年1月),证明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班,也未在原告单位考勤的事实。3.领款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员工在领取工资时均在领款单上注明“工资”,进一步证明被告领取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借款或合作业务费的事实。4.许建军道歉书一份、许建军声明书一份、许建军声明复印件一份、钱运师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以不正当的方式唆使证人在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作伪证的事实。原告东宇木业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据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负责人钱宏耀提供章镇中医院装饰工程信息,原告支付业务合作提成的合作事实,以及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也没有在原告公司考勤的事实。被告徐叶根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原告可以自行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了部分工资用途的领款单,却未提供以借款用途的领款单,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不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应当以劳动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证据5证人证言也说明了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但因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部分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徐叶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5000元/月,另加业务提成。7.《丰惠医院的业务单》,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业务从未中断过,2016年8月还在上班。8.《绍兴东宇木业出勤表》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每月的考勤。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方,以及被告的工资情况,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10.收据、领付款凭证、借款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且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工资的事实。11.出勤记录工资支取《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工资保底是5000元/月,其他还有业务费提成。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证据6,马善根是原告公司的油漆工,做的时间不长,不知道来龙去脉;钱运师、许建军在笔录中没有明确是为强调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提出问题,旁敲侧击、诱导性的提问,没有明确问题的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业务也没有成交。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原告出具的。证据9,鲍惠珠是管财务的,实际管理人是钱宏耀,她没有招聘的权利,同时笔录制作过程存在程序缺陷,事后也没有向鲍惠珠宣读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工资,实际是业务费。证据1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系部分员工的部分领款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钱运师的声明书内容与其本人在仲裁庭上的陈述不一致,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许建军的道歉书及声明书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任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6马善根、许建军、钱运师的笔录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加业务提成,原告单位的工资一直未按时发放,平时工资以借款形式支取;证据9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惠珠的笔录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任业务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底薪每月5000元,工资尚未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证据8不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无“对账人员”签名,且原告持有异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被告的自认。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叶根于2015年6月19日进入原告东宇木业,在业务员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根据被告实际提供的业务,按2%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7日间先后以借款等方式从原告公司处领取共计22500元,以“章镇医院备用金”或“章镇医院款项利”方式从原告处共计领取28000元。2016年2月至8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工资保底每月5000元另加业务提成,工资以借款名义支取,期间为原告提供了章镇一单位业务并已完工,还谈好了杭州、丰惠各一项业务,后均因故未做成。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业务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从事的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词,被告的工资实行月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结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惠珠关于被告“工资做出算,到2015年底之前是底薪每月5000元,但还要结合业务计算工资,业务空白不付工资”之自认,可以确认被告从事了原告公司有报酬劳动,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6年1月1日起已依法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关系;三、被告的工资发放按原告公司的规定,以借款形式支取及被告参加原告公司的工作例会等综合情况看,被告的工作行为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根据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管理财务的鲍惠珠关于被告工资“已拿过大约6万多元,未拿工资大约4万多元”的陈述,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欠发其工资3391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离开原告公司,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应在收到业务款后才能支付的情况下,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339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原、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2015年7月18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离职之前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之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叶根工资款33910元;二、原告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徐叶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5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88910元,限原告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东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