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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司保珍与司小卫、陈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保珍,司小卫,陈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145号原告:司保珍,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司小卫,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陈艳霞,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司保珍与被告司小卫、陈艳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小卫、陈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司小卫在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到2016年4月14日还清。此有被告司小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小卫、陈艳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小卫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司保珍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司保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司保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息3分,用4个月,到2016年4月14日还清。司小卫2015年12月14日”。现原告司保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司小卫尚欠其借款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司保珍自认被告司小卫曾向其偿还1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司小卫和被告陈艳霞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司小卫向原告司保珍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司小卫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逾期未还,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率的约定,原告司保珍与被告司小卫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小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小卫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所诉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艳霞应否偿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就该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二被告现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司小卫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霞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司小卫、陈艳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小卫、陈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保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司小卫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司小卫、陈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