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483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1,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某诉被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10结婚,××××年春节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施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施某3。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接触时间少,经常吵架、冷战。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出去喝酒、唱歌,出入按摩洗浴场所,同时花掉了大部分工资收入。2015年11月20日,矛盾再次发生,被告连续两夜未归,原告一气之下搬出了家。2015年12月28日经亲戚劝说和好。之后,被告依然改不掉恶习,并自己提出分开住,原告同意。于是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施某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施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施某3。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施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沛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