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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文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龙,男,1969年2月4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东、被告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文龙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贵A×××××号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园林路“福禄酒店”出发,途经园林路,当其驾车行驶至油榨街与青年路交叉口附近时,被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文龙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合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吴文龙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检测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文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龙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文龙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所在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叶审 判 员 田 俊人民陪审员 林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