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元与纪宏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纪宏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761号原告:董元,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宏贵,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代理人:管雄文,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元与被告纪宏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纪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雄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蕲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损、营运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16696.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董元持B2证驾驶牌号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蕲漕线从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行至三××附近路段,遇同向向前方行驶的被告纪宏贵持B2D证驾驶牌号鄂J×××××小轿车(内载:李顺华,张应清)减速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鄂J×××××小轿车驶入右边渔塘、鄂J×××××中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董元、纪宏贵、李顺华、张应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宏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纪宏贵辩称,1、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蕲春���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人保蕲春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3、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董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1、施救费,虽然保险定损为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1700元,施救费用参照实际发生;2、货运车辆挂靠书、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此组证据���成证据链,能达到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董元及原告董元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3、蕲春县永发汽车修理厂证明,仅能证鄂J×××××8中型自卸货车修理时间为七天,缺少其它证据佐证其每天具体停运损失,不足达到证明造成原告停运损失为5600元的证明目的;4、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采纳本院委托鉴定意见,护理日按原告住院天数为31日,误工损失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董元持B2证驾驶牌鄂J×××××8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黄梅万通汽车咨询服务公司,但实际该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沿蕲漕线从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行三××附近近路段,遇同向向前方行驶的被告纪宏贵持B2D证驾驶牌鄂J×××××7小轿车(内载:李顺华,张应清)减速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导鄂J×××××7小轿车驶入右边渔塘鄂J×××××8中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董元、纪宏贵、李顺华、张应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6】16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宏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蕲春县××十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155.45元,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休养2-4周,出院后1、3、6月复查拍片,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方便下一步治疗;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蕲春县公安局漕河交警中队委托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元伤残程度、误工日、护理日进行鉴定,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蕲铭医临鉴字【2016】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元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被告人保蕲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元伤残程度、误工日、护理日进行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元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日150天、护理日60天。被告纪宏贵所有鄂J×××××7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纪宏贵垫付原告董元费用300元鄂J×××××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黄梅万通汽车咨询服务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纪宏贵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商业险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宏贵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鄂J×××××8中型自卸货车虽挂靠在黄梅万通汽车咨询服务公司名下,但实际该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故相关车辆财产损失可由原告董元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董元损失先在人保蕲春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蕲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宏贵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其它部分由原���董元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董元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依蕲春县人民医院发票据实计算为315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结合原告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明应加强营养,且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本院酌情认定465元;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诉求并参照湖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计算方法为:29386元/年×20年×10%】;5、护理费。根据原告医院住院31天,护理日按31天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75.31元(计算方法为:32677元∕年÷365天×31天);6、误工费。根据出院小结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收入5840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880.25元(计算方法为:58401元∕年÷365天×93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8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9、鉴定费1339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施救费1700元,依施救费实际产生的费用及结合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车辆修理费3454元,依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2、车辆营运损失,原告仅证实车辆修理时间为7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事故车辆每天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定。原告董元的上述损失合计89871.01元。原告董元损失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5.45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775.31元、误工费14880.25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85378.01元。超出交强险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54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1339元,共计4493元。车辆修理费1454元、施救费1700元,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46.2元,其余部分原告董元自行承担,鉴定费1339元,由���告纪宏贵承担,扣减被告纪宏贵垫付300元费用后,由被告纪宏贵承担原告董元鉴定费10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元损失86324.21元(交强险85378.01元、商业险946.2元);二、被告纪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9元(已扣减垫付费用300元);三、驳回原告董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51元,由被告纪宏贵负担711元,原告董元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智斌人民陪审员 黄志彪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