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廖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廖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04号原告:张志勇,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田珍,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廖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1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以每月3%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因该借贷关系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100000元借款。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延长原借款期限并将本息支付方式变更为本息同步偿还、利息变更为月息2%。然而,被告借款至今仅支付了43000元利息,而且也并未按照《被告廖田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廖田珍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2016年5月10日《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壹拾万元(¥100000)给乙方,借款日期为18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还利息到期还本金,乙方应于每月10日给付甲方利息;因解决本协议产生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十万元(¥100000);月利为2%;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5月起至2019年1月止(31个月)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备注,此合同为续签合同,因2014年10月10日与甲方(廖田珍)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到期,重新签订此合同为凭证,月利息由原合同3%更改为现合同的2%,本金利息每月同步偿还;2016年5月10日前,廖田珍另拖欠张志勇借款15000元,与此次借款同步偿还,不计利息;廖田珍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偿还贷款,先期将拖欠借款15000元还清,再按照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方式偿还所有款项,利息按照本金递减方式计算。该《借款协议》后附有《廖田珍还款计划》,载明:2016年5月10日前欠款15000元,借贷本金100000元,合计115000元;被告廖田珍利用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三个月时间先期将之前15000元借款还清,每月还5000元;另载明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每月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述称,从借款至今,被告按月息3%共计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43000元,之后未按照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协议》按期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田珍向原告张志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对于15000元的尚欠借款,在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上亦明确载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廖田珍之间11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2014年10月10日借款的续借,且后附还款计划,意在要求被告按还款计划如期归还尚欠借款。现虽2016年5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的最后期限未到期,但被告在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按还款计划如期归还过一笔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现原告以被告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0日《借款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原告的损失即为其借出款项的本金以及由此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金方面,根据本院在上文中确认的尚欠债务数额,被告廖田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方面,本案2014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为3%,2016年5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基数方面,因双方在2016年5月10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对15000元的尚欠借款不计付利息,现原告亦只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协议》是对2014年10月10日借款的续借,而2014年10月10日约定的月息为3%,原告自称被告按月息3%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43000元,即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现虽然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协议》解除,但被告从2016年1月份起拖欠借款利息是事实,原告现主动诉请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16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方面,本案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协议》解除,但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起就已建立本案10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而对于15000元的欠款,双方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方面,本院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本院在上文中确认该笔借款的暂计利息1600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出律师代理费为5720元。现原告诉请律师费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廖田珍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廖田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勇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三、被告廖田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勇支付利息160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廖田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勇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田珍负担3652元,由原告张志勇自行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