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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1193赵卫祖与朱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祖,朱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93号原告:赵卫祖,男,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辉,淮安市洪泽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群,男,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赵卫祖与被告朱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群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5974.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立群因资金紧缺,但由于其不能做到贷款,便请原告贷款后给其使用,并承诺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原告赵卫祖于2008年10月30日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壹万玖千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被告朱立群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1月10日被告朱立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欠到现金壹万玖仟元,朱立群,2009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赵卫祖及朱立群均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强制执行,执行中从赵卫祖银行账户中划走34974.4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立群偿还欠款及利息34974.44元。被告朱立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立群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欠到现金壹万玖仟元,朱立群,2009年1月10日”。原告赵卫祖于2008年10月30日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壹万玖千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被告朱立群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赵卫祖及朱立群均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向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强制执行,执行中从赵卫祖银行账户中划走34974.44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立群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34974.44元。另查明,被告朱立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辉的当庭陈述、欠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洪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立群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朱立群欠原告赵卫祖款1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卫祖作为贷款人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壹万玖仟元,朱立群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赵卫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从原告赵卫祖账户中划扣34974.44元使该债权债务得以清偿。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与银行贷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原、被告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立群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19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卫祖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朱立群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审 判 长  汤 涛人民陪审员  张贵富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