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葛某犯盗窃罪一案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葛某预谋盗窃后,来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开源街的汽修店,趁店内无人,被告人葛某撬开卷闸,二被告人进入店内,盗取戴尔笔记本电脑、瓦尔塔蓄电池、瑞驰组合工具一套等物品。案发后,报案人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葛某预谋盗窃后,来到一个法律援助中心,撬开护窗后,二被告人盗取联想电脑一台。三、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葛某预谋盗窃后,来到位于大同市矿区的防盗门店内,盗取门锁、锁具、保险柜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家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大部分赃物,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扣押物品评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6640元。其中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评定价格1300元)不能证实系赃物,已发还贾某某亲属。其余扣押赃物评定价格共计为25340元,且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葛某抓获。被告人贾某某于1998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葛某于199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搜查视频、扣押、发还清单、补充侦查报告书、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岑某某、刘某某和法律援助中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同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1998)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0)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贾某某、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葛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葛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葛某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取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葛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某、葛某剩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鹏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