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517号原告:张某某,汉族,居民,住庆城县。被告:郑某某,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史某某,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2.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郑某某借原告10万元现金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史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郑某某清息至2016年2月23日,同年5月23日归还本金2万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归还下剩借款及利息。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利率及归还本息数额的事实属实,现同意归还8万元本金,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史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张某某、郑某某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张某某将其10万元闲置资金借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将该款用于其经营的亿通寄卖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史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郑某某清息至2016年2月23日,同年5月23日归还本金2万元,当日被告郑某某重新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史某某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对未归还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5%,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对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了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本金10万元的利息,要求被告共计支付未清偿利息2万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按2万元计算,实际利率未超过法定的限额,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某某应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对原告要求其夫妻二人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提出异议,且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某某、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