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陈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592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9层全层,组织机构代码:76494110-X。法定代表人:李耀智。委托代理人:何凯鹏,关怡钧,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陈斌,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8300元并以该欠款为基础,按逾期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暂计100天,违约金为830元),违约金金额以本金为限。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经纪方,促成被告与买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向买方出售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白米巷7号之三602的房屋。根据被告向我司出具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约定,基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合同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须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费人民币83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付款,被告仍拖欠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部履行居间人的义务,被告故意拖欠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付欠款本金之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座落在本市越秀区大新路白米巷7号之三602房的原产权人为被告。2016年6月11日,被告与买方(案外人邓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以83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越秀区大新路白米巷7号之三602房;卖方同意买方按涂销抵押一次性付款,其中签订本合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于交易过户完成当天付清楼价余款计818000元;买卖双方同意委托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网签手续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卖)》,写明:本人陈斌是越秀区大新路白米巷7号之三602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现确认经贵司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本人同意支付8300元予贵司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未付前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的交易已经成功办理,被告之所以拒不支付中介费用是因其在出售房屋时对房价尚满意,但三个月之后交易过户时,其认为市价上涨,房屋交易价格过低而不同意支付中介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提供媒介信息并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卖)》,明确其应向原告承担咨询及中介服务费83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现被告逾期履行《咨询及中介费确认书(买卖)》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诉请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总额8300元为限,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83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83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洁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