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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2016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凌源市第五监狱关押禁闭。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6时20分许,在凌源第五监狱一监区餐厅内,被告人刘洋与被害人宋某春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洋用拳头击打宋某春面部三、四拳,致使宋某春左上唇贯穿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6时20分许,在凌源第五监狱一监区餐厅内,被告人刘洋与被害人宋某春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洋用拳头击打宋某春面部三、四拳,致使宋某春左上唇贯穿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刘洋2016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案案发时,尚有余刑九年八个月零二十二天,罚金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春陈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16时20分许,在凌源第五监狱一监区餐厅内,刘洋与我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洋用拳头击打我面部三、四拳,致使我左上唇贯穿伤。2、证人房某、吴某龙证言,证实:2017年2月28日16时20分许,在凌源第五监狱一监区餐厅内,刘洋和宋某春因接水的事打起来。宋某春嘴出血了。3、被告人刘洋供述,刘洋对打伤宋某春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某春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过程。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少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洋2016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至2026年11月20日止。本案案发时,尚有余刑九年八个月零二十二天,罚金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刘洋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罪���有余刑九年八个月零二十天,罚金人民币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