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用龙与左建国、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用龙,左建国,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568号原告:万用龙,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建国,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系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德瀛华府综合楼A区-1号1-3层。法定代表人:刘丽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负责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詹争,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新江岸1号天伦二嘉园2栋1单元17层2室。法定代表人:汤平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大厦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万用龙与被告左建国、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用龙委托代理人邓文雯,被告左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合法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詹争驾驶的鄂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院又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加之被告左建国对原告万用龙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万用龙构成三级伤残、达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万用龙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用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被告左建国委托代理人许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1191.73元(其中医疗费:155655.17元;残疾赔偿金:360771.36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85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若仍还有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左建国、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左建国驾驶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2076公里+900米(小地名:普安狮子山隧道)处时,撞向因前方交通事故停驶并由万纯权驾驶的贵B×××××号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停驶于道路左边草坪,导致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撞上前方因事故停驶由詹争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万纯权及其乘车人万用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盘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0天。2015年11月2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左建国,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还认定被告左建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左建国及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2016年2月17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LC鉴字第049-2号、[2016]LC鉴字第049-3号、[2016]LC鉴字第049-6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目前需要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后期治疗费需要12000元,原告也因此产生鉴定费用2370元。综上所述,被告左建国驾驶的云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建国、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性质;3、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4、《车辆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云A×××××车辆系红瑞源生物公司所有;5、《盘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医疗票据、《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共十页,拟证明在盘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盘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8、《普安县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9、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报告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单》,拟证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1、发票,拟证明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12、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LC鉴字第049-2号、[2016]LC鉴字第049-3号、[2016]LC鉴字第049-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的情况;1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39、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重新鉴定和相关鉴定结果,但是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因为639号鉴定书没有对“三期”进行鉴定,故原告对“三期”进行了鉴定;14、《出庭人员收取质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4000元出庭咨询费;1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被告左建国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现原告恢复得比较好,伤残等级达不到叁级;原告是农村户口;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639、1155号鉴定结论无意见;4000元的咨询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左建国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认可,我们已支付原告60000元,应予以减除;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110000余元;3、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2000元交通费没有意见,但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现在恢复得比较好,对于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我有异议;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两个子女均已成年;5、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得到支持;6、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是在农村生活,不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7、咨询费是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按受咨询,不应由被告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我方承担,因为是我方提出的申请。被告左建国在举证期限所举证据有:1、医疗票据5份,拟证明被告左建国支付医疗费用11984元;2、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6份,拟证明被告左建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的票据无异议,但其中10000元是转给其他车上的人员,不是转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左建国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19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是左建国驾驶云A×××××号车与万纯权驾驶的贵B×××××号车、詹争驾驶的鄂A×××××号相撞后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对此没有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詹争驾驶的鄂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具体投保信息详见附件),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次事故詹争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关于双证是否有效涉及是否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双证的有效性。4、所有费用均以实际发生、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真实,行驶证与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无责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本案中,交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鄂A×××××无责,若肇事司机能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11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承担不超过100元的损失,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合情、合法核定原告损失。二、原告方需提供索赔项目的举证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采用合理标准认定。根据民诉证据规则,各项费用标准认定需证据链佐证,对不合理项目诉求以及超出法律规定或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事项,答辩人不承担。四、根据保险法、交强险等条文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明其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和合格的驾驶证材料,证明法律关系存在不属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答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左建国驾驶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2076公里+900米(小地名:普安狮子山隧道)处时,撞上同向因前方交通事故停驶并由万纯权驾驶的贵B×××××号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驶出路面停驶于道路左边草坪,导致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撞上前方因事故停驶由詹争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万纯权及其乘车人万用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左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万纯权、詹争、乘车人万用龙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盘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155117.17元,购买相关护理用品纸尿裤、护垫费用735元,共计155852.17元。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叁级伤残,且目前需要护理依赖,并达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被告左建国认为原告出院后未满3个月就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于2017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左建国共同协商选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云鼎[2017]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及原告此次损伤不存在护理依赖,建议进行护理期评定。2017年8月8日原告亦向该中心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云鼎[2017]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误工期为20个月、护理期为20个月、营养期为1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保证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明确各方义务,依法追加了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追加查明:詹争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金额300000元;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另查明:被告左建国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在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向原告万用龙支付了赔偿费用114398元。被告左建国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1984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万纯权医疗等损失费用1542.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建国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为依据,对原告与被告左建国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左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左建国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其出院后,应有合理的恢复限期,一般为3-6个月,其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等,与其出院后的合理恢复期限不符,故本院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对原告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医疗相关费用、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67852.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如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权利,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万用龙住所地为贵州省盘县××下××组,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及每月收入多少,故本院认定其收入来源为农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万用龙的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9094.96元(7386.87元/年×20年×40%)。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为20个月,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77元,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计算为48077元/年÷12=4006元×20=8012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评定为20个月,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12=2960元×20=59200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评定为120日,营养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7、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用2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且被告左建国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支持10000元。9、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交纳的鉴定费2370元,由于鉴定结论未被采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由于是被告左建国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左建国承担,对该鉴定费左建国已付1900元,剩余1100元未付。10、咨询费4000元,由于原告要对鉴定人员进行咨询,该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应由被告左建国承担。1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其母去世,其父已满75周岁以上,生有七个子女,抚养费计算为:5年×6644.93元/年÷7人=4746元。以上损失为408113.13元。被告左建国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该车为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09655.54元(408113.13元+1542.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见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还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114398元,应当从赔偿总金额中扣除,被告左建国已支付原告31984元赔偿金,故原告最终应得赔偿数额为261731.13元(408113.13元-146382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偿金为122000×[408113.13÷(408113.13+1542.41)]=121540元,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439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7142元(121540元-114398元=7142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261731.13-7142元)=254589.13元,合计261731.13元(254589.13元+7142元)。原告对被告左建国支付的医疗费用只认可11984元,对其余20000元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左建国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该款项转入的凭证与原告的账户一致,故被告左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支付原告31984元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认可,其可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故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云A×××××号车辆所有人虽为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左建国,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用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1731.13元;被告詹争、武汉德龙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云南红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用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元,由原告万用龙负担14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