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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王野诉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野,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嵩,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1-15-8。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怀礼,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57号。负责人:庄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号9-9-3。上诉人王野因与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加判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22日分娩之后出哺乳期为止的双倍工资。事实及理由: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强行将上诉人解除。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方已经与王野大成和解,王野没有诉权。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王野于2016年5月来到我公司工作,并非一审认定的2015年11月24日。我单位虽然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是没有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野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王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野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2015年11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王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3、补交王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4、恢复王野的原岗位,原薪资,至少从2016年8月11日到申请人2017年2月份分娩之后出哺乳期止。王野于一审庭审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22日止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野在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任档案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向王野发放工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18日,王野以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1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3、要求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4、要求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原岗位、原薪资,至少从2016年8月11日到申请人2017年2月份分娩之后出哺乳期止。该委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7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野不服,起诉到法院。另查明:王野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为此当庭提供载有报销票据照片、工作照片、关于打卡和公司环境的视频、微信截图、印美单据照片的光盘一张,其中关于食堂照片的微信截图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票据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食堂照片、档案室照片的内容真实,但对照片的来源及形成过程有异议,并抗辩王野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野的主张;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王野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为此当庭提供2016年6月、7月、8月向王野发放工资的收款收据三张,其中2016年8月支付金额为5200元,并注明“付2016.7.11-8.10工资2600,多补助一个月2600”,有王野本人的签字,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王野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王野对收据及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收据不能证明入职时间,且“因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迫同意一个月的工资的补偿。”又查明:王野主张其于2016年5月1日怀孕,当庭提供彩超检查报告单二份,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野主张的自2015年11月24日起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王野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但其举证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2016年5月之前王野并未入职;而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认可王野提供的食堂照片内容真实,虽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照片的来源及形成过程有异议,但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佐证;虽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王野提供的票据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东北院打印胸科图纸发票”的照片来看,付款凭证与发票所记载的名称、金额、时间等内容一一对应,故该发票照片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因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食堂照片的微信截图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均早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的王野入职时间,而未有证据证明王野在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的入职时间之前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存在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故该院对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的入职时间不予支持,同时采信王野主张的入职时间,确认王野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王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王野在职期间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与王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向王野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73元(2600元÷21.75×6+2600元×7+2600元÷21.75×8)。关于王野主张的恢复岗位和支付工资。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解除,且已向王野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王野于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虽王野主张“因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迫同意一个月的工资的补偿”,但其并未能就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举证证明,故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王野领取该笔补偿即视为其接受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该院对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王野主张恢复岗位和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野与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野主张的2016年8月11日至哺乳期结束为止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已于2016年8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王野已经领取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王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或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王野再向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请求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哺乳期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王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野的入职时间,从王野提供的“东北院打印胸科图纸发票”的照片来看,付款凭证与发票所记载的名称、金额、时间等内容相对应,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食堂照片的微信截图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均早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抗辩的王野入职时间,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王野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并无不当。至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王野与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