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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周平与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平,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329号原告:李周平,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沿溪镇纸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54245354W。法定代表人:谢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卓君,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周平与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711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工资约3860.6元每月。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单位上班时,不慎滑倒后左手卷入转动的滚筒中,致左中指及十指远节指骨骨折,左肱骨外踝骨骨折,左侧壁丛神经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6年9月20日,泰和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置之不理。2017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虽然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过高,但原告认可裁决结果,请求法庭根据裁决的情况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2、泰和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构成工伤以及伤残级别;4、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860.6元;5、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仲裁的情况。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4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公司得到了这么多资金,不能证明是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一份和参加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有部分赔偿是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同时证明原告的工资是3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交纳保险的基数应按其实际工资3860.6元缴纳,被告少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参保明细表并没有具体的缴费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周平自2013年始在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周平在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左手被卷入滚筒中,经医院诊断为:上肢挤压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中指及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左肱骨外踝骨骨折、左侧丛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做相关检查花费医疗费312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016年9月20日,经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7年1月12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构成伤残八级。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继续支付了原告工资1095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0.6元。2017年3月,原告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合计101184.77元。原告李周平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周平自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以前尚未向工伤保险支付部门理赔完毕,其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告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3163.6元(3860.6元×6个月),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0950元,被告还应支付12213.6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护理,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支付护理费。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未派人护理,护理期也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仲裁机关酌定的70天护理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7898.57元(3506元×70%÷21.75天×70天)。原告所受伤势为工伤八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072.6元(3860.6元×21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周平与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周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2213.6元、护理费7898.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72.6元,合计101184.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泰和县华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