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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依全艳、魏有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依全艳,魏有鹏,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地址: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号。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博,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满族,该银行职员。被告:依全艳,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魏有鹏,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唐希尧,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金淑琴,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韩庆德,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佟承敏,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依全艳、魏有鹏、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全艳、魏有鹏、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依全艳、魏有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唐希尧、金淑琴、依全艳、魏有鹏、韩庆德、佟承敏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依全艳人民币499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11月15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本金47534元及利息和罚息,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全艳、魏有鹏偿还借款本金47534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韩庆德、佟承敏、唐希尧、金淑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依全艳、魏有鹏、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全艳、魏有鹏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庆德与佟承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希尧和金淑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依全艳、唐希尧、韩庆德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01600821310291124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立联保小组。推选依全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依全艳、魏有鹏、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均在联保协议书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及捺印。2014年12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依全艳签订了编号为2101600811412807984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依全艳为乙方,借款金额为499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经营钢球厂。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依全艳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魏有鹏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凤城支行通过被告依全艳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依全艳,账号:602261027200301234。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依全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9900元,被告依全艳亦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被告依全艳偿还部分本金2366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47534元的利息和罚息,现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为索要贷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收款确认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依全艳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唐希尧、金淑琴、依全艳、魏有鹏、韩庆德、佟承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依全艳提供了贷款,并打入被告依全艳的个人账户。被告依全艳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的方式为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于被告依全艳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依全艳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义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魏有鹏与被告依全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有鹏也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均为债务人依全艳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四人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依全艳、魏有鹏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全艳、魏有鹏、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全艳、魏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标准按照2101600811412807984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依全艳、魏有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依全艳、魏有鹏、唐希尧、金淑琴、韩庆德、佟承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