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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小军、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斌斌调剂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小军,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斌斌调剂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军,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斌斌调剂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教场路***号。经营者:余斌,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斌斌调剂行(以下简称斌斌调剂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斌斌调剂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涉案借款系非法债务,斌斌调剂行事先知道汪小军借款是用于赌博,故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汪小军向斌斌调剂行借款后,连续还款27天,共计支付99900元,故借款已实际还清。斌斌调剂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斌斌调剂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汪小军返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汪小军向斌斌调剂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汪小军因业务需要,向余斌借到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借款日为2014年10月18日,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7日。如有纠纷,由镇海区人民法院全权处理。汪小军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该处盖有斌斌调剂行印章。一审庭审中,斌斌调剂行确认实际交付给汪小军9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斌斌调剂行是否事先知道汪小军借款用于赌博。在汪小军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并未明确所涉及经济纠纷具体的发生时间、经过、金额、款项流向,且斌斌调剂行就录音材料中部分对话内容能够自圆其说,汪小军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单独证明其证明目的。录音材料中,斌斌调剂行的经营者余斌的答复中并没有借钱赌博的具体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所涉款项等事实,且汪小军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汪小军并非只向斌斌调剂行借过一次钱”,也无法仅凭该段对话便简单地认定汪小军向斌斌调剂行或余斌所借的所有款项均用于赌博。汪小军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对于放贷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都语焉不详,三名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斌斌调剂行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表示不认识三名证人,三份证人证言显示的借款时间均在2014年6月至8月间,与涉案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8日不符,汪小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关联性,故汪小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斌斌调剂行事先知道汪小军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斌斌调剂行与汪小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为斌斌调剂行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即963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汪小军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斌斌调剂行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双方借款利息,故汪小军已归还的利息30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汪小军辩称已归还斌斌调剂行借款99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不予采纳。对斌斌调剂行要求返还借款66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汪小军返还斌斌调剂行借款66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斌斌调剂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斌斌调剂行负担421元,汪小军负担72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小军对收到斌斌调剂行借款96300元无异议,虽认为借款是用于赌博,且斌斌调剂行事先知道该事实,但汪小军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即便斌斌调剂行事先知道汪小军借款用于赌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汪小军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也应当返还给斌斌调剂行。汪小军虽称已支付给斌斌调剂行999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斌斌调剂行除认可汪小军支付过30000元外,对汪小军主张的其余还款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汪小军收到的96300元借款中扣除斌斌调剂行认可收到的30000元后,判决汪小军返还斌斌调剂行借款6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汪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汪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自